返還牌照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329號
TCEV,91,中簡,3329,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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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金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R-一○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 其所有西元一九九二年份福特廠牌TELSTAR-3E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 原告,原告則提供該車牌照號碼五R-一○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照供其營 業使用,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在案,依該合約牌照乃屬原告所有。嗣經營契約已 屆滿,被告仍未將前開車牌返還原告。爰依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 面。
㈡、被告則未於言論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堪認其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當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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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