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2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警方追緝,竟企圖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 貨車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紹閔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金屬片1 塊,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