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2514號
TCEV,91,中簡,2514,200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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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壹伍貳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四十幾年間,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黃        竹坑小段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        借貸被告母親即證人丁○○使用,供其興蓋土磚造瓦房一棟。嗣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該房屋全數倒塌,由於系爭土地        處於斷層帶,因此原告不願意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丁○○興建房        屋,已明確告知被告及證人丁○○自行搬離,並請求證人丁○○返        還其所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但被告未予理會,竟趁原告不注意時        ,強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        公頃之鐵皮屋,被告此舉屬於無權占有,迭經催討遷離無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辯以:被告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證人丁○○已 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三百 元予原告,作為購買證人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當時並 有現已死亡之謝乙丙作見證人,故證人丁○○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僅因當時系爭土地屬於農 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為證人丁○○ 所有。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於系爭土地所建之農舍 倒塌,事後被告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 時,原告亦曾允諾同意被告搭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請求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於 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鐵皮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九號民事卷宗 內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三張及太平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其母親即證人丁○○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 元、三百元予原告,作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 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丁○○、 戊○○。然原告僅自承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借貸證人丁○○使用,堅決否 認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丁○○,並否認曾於四十六年、五十年間分別收受證 人丁○○交付四百元、三百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經查,雖證人丁○○ 證述其已於四十六年間及五十年間,分別給付四百元、三百元予原告,作為購 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代價,並繳納租金等情,然審之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六年 十月一日自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分割而來一節,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平地登字第○九一○○九四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 紙內容,其所屬地號係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繳納租金所屬年期分別為四十 七年一期、四十八年一期,足徵縱證人丁○○證述其繳納上開收據聯之租金為 真,然斯時系爭土地已自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分割,則證人丁○○所繳 納者,應為同小段一七之四一地號土地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尚難 以其握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基金租金徵收(代金)收據聯二紙,據以推論 證人丁○○已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證人丁○○上開所言,洵屬 難採。次查,證人戊○○即謝乙丙之弟到庭證述:「對於丁○○是否有購買系 爭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系爭房屋原先是由張進發 居住,張明德是張進發的兒子,後來就由丁○○居住,至於張進發、張明德是 否有將一七之一三九地號賣給原告,或者原告是否有將一七之一三九地號土地 賣給丁○○,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則由證人戊○○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 告所辯關於證人丁○○是否交付價金向原告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一事甚 明。是被告所辯證人丁○○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所有 權云云,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土地部分無償借貸證人丁○○使用一 節,尚屬可信。
2、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四十幾年間,將 系爭土地部分無償借貸證人丁○○使用,既未約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委由律師發函,請 求證人丁○○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 予原告,函文中並提及「甲○○從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即多次向丁○○請求 遷離此地,甲○○多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遭丁○○置之不理」等語,該 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附於本院九十年 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九號民事卷宗內之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無訛,益顯原告於 九二一地震後,業已終止與證人丁○○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丁○○即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復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證人丁○○於系爭土地原所建 之農舍倒塌,原告曾允諾被告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 屋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就原告是否允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次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律師函請求證人賴 賴珠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該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被告親自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已終止與證人丁○○之使用借貸關 係,且無同意被告搭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之鐵皮屋甚明。 4、綜上,被告並無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權利無訛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之合法權源,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一五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准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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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