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毒偵字第1340號、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遊戲包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遊戲包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之「晚間11時11分」應更正為「晚 間11時02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並有施 用毒品及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 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又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 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老子有 錢-老子好康包」遊戲包1 件)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 134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為「老子有錢-老 子好康包」遊戲包1 件,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 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 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106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管志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曾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 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 拘提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日晚間11時11分許, 騎乘由不知情之邱靜雅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銅鑼 福興店,徒手竊取店長范晉源所保管、店內陳列出售之「老 子有錢-老子好康包」1件(下稱系爭商品,價值新臺幣[下 同] 49元),將之藏入所著外套後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范晉 源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管志雄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范晉源於警│證明系爭商品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邱靜雅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日 │
│ │述 │晚間,向證人邱靜雅借用│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四 │一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6日 │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下午5時10分許,親自排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制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8,990ng/mL、│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53│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Z000000000000)1份│ │
├──┼───────────┼───────────┤
│ 五 │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 │翻拍照片29張、現場及系│5-GM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
│ │爭商品照片3張 │上開全家便利店,徒手竊│
│ │ │得系爭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49元,價值低微,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 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