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067號
MLDM,106,苗簡,10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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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 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 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奕溏以手機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我不要你車了,人躲好就對了」、「不要哪天你 老婆孩子被我的人押走,哈哈,這就好玩了」、「快回答! (嚇我一跳)要你一ㄓ手腳,找誰來講都沒用」、「我真的 已經找人找你了,還有該欠的給一給,要我走以前回頭路, 試試看」、「明天或今天,我會去找你,有人要找你」、「 晚上拿給你,因為還有事情找你」、「你朋友的啊,找你, 你就知道什麼事了」、「在跟人聊天耶,開心啊,我等帶人 去找你」、「我要幫你換玻璃囉」、「給你,你拿給他,小 心你玻璃」、「你繼續不要已讀,你車被砸,我阿奕砸的, 我幹」之私人訊息予告訴人張彥中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述一致(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59頁),並有手機軟體LINE 訊息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1頁),堪信為 真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手機軟體LINE訊息之對話紀 錄之內容,確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告知, 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 以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 頁),已徵被告確 有恐嚇危安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借貸滋生糾紛,被告未能思尋和平、理性途 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私人訊 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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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