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 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始未得逞」應更正為「始查獲 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記載「106 年8 月16日職務報告」、「同意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 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累犯之 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光明於106 年8 月16日9 時2 分許,徒手竊取磨米漿 機1 具及白鐵門片1 片等物,將之抱於雙手往外走,顯己將 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雖旋遭被害人謝其寶 發現制止並返還,仍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標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為,係犯同條第 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磨米漿機1 具及 白鐵門片1 片等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 1,000 元,嗣上開物品業經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被害人謝其 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2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 磨米漿機1 具及白鐵門片1 片等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謝其寶,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劉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 午9時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段地號1212 號旁邊無人居住之倉庫內,趁倉庫之鐵柵門未上鎖之際,徒 手打開鐵柵門後,著手竊取謝其寶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磨 米漿機乙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白鐵門片乙 片(價值1,000元),正欲搬運上開磨米漿機及白鐵門片離 開之際,適為謝其寶發現制止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二、案經謝其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謝其寶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