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無端口出穢語當場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 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暨其品行、前科 素行,於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 業(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酒後至苗栗縣○ ○鄉○○村○○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 員警甲○○辱罵「沒有人找我叫我過來吃小(意指吃精液) 」及「罵你媽枝擺(意指性器官)」等語,而當場為警逮捕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警製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鶴岡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