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048號
MLDM,106,苗簡,104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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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03號、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㈢第1 行之「6 時5 分」應更正為「上午5 時 50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2 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徐貴枝張鶴松所有 之羊奶,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詹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 人范欣惠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 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 8 頁、第1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即羊奶6 瓶,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共計新 臺幣172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3號
第3504號
被 告 林香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街00巷00○00號,見徐貴 枝、張鶴松所訂購放置在鐵欄杆上之羊奶無人看管,徒手將 羊奶盒上之各1瓶羊奶(共2瓶羊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元)竊取後,放置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
(二)於106 年5月25日5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 竊取徐貴枝張鶴松所訂購放置在鐵欄杆羊奶盒上之各1 瓶 羊奶(共2瓶羊奶,價值約56元 )後,放置上開機車前方置 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06年5月26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巷00 號,見范欣惠所訂購放置在門口之羊奶無 人看管,徒手將羊奶盒上之2瓶羊奶(價值約60元 )竊取後 ,放置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二、案經范欣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偵 查時辯稱:伊因為吃太多鎮定劑、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清,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竊取被害人徐貴枝張鶴松及告訴人范欣惠所訂購 放置於屋前羊奶盒內之羊奶等情,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貴 枝、張鶴松,告訴人范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竊取羊奶之犯 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係因服用鎮定劑、安眠藥所致意 識不清云云,然被告能穩定騎乘機車,清楚辨認道路,亦知 悉羊奶盒內放置有住戶訂購之羊奶而竊取之,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林香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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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