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庭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庭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 補充:證人古智宏、鄭美英之警詢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庭笠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已將所竊 得之物「代銷星城-HD 阿拉丁」網路遊戲點數卡光碟片8 片 把玩完畢丟棄,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 392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代 銷星城-HD 阿拉丁」網路遊戲點數卡光碟片8 片(價值共39 2 元),均已為被告把玩完畢而不復存在,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審酌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彭庭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忠孝里8鄰信東路246
之1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庭笠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6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然彭庭笠不服該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 5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8月29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悛改, 於105年10月29日9時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古智宏所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頭份市○ ○里00鄰○○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慶丞門市」購物 ,趁店員余佳珊未及注意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網路遊戲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代銷星城-HD 阿拉丁」網路遊戲點數卡光碟片8片(售價共新臺幣392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於未經結帳 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且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因店家店員余佳珊盤點店內貨架商品,結果 發覺前揭商品不翼而飛,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 確有其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 遂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鄭美英, 而現時使用者則為彭庭笠,再經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彭庭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慶丞門市店員余佳珊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攝錄地點:7-ELEVEN便利 商店慶丞門市店內及店門外道路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即前揭網路遊戲點數卡光碟片,因皆已為被告把 玩完畢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審酌此部分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