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蓮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蓮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 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50日」應更正為「20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行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 面翻攝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行竊現場、美聯社電腦會員 資料翻攝照片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共14張」。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各1 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胡蓮英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南僑牌水 晶肥皂1 包、鹽巴1 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元及 13元,嗣上開物品之價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賴麗 婷,有106 年8 月21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反面),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卷第9 頁),及其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6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胡蓮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蓮英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30 日、5日、50日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6月19 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載 運數只空玻璃酒瓶,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美廉社頭份中正店」,並於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狀態 下進入店內,就所載運之數只空玻璃酒瓶退瓶收取金錢後, 瞥見店長賴麗婷在櫃檯忙於訂貨而未及注意之際,竟頓萌歹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自家用清潔用品貨架上徒 手竊取南僑牌水晶肥皂1包(3塊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68元),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穿著之雨衣掀起後,藏放在其 所背負之背包內,繼之自食品貨架上徒手竊取鹽巴1包(價 值13元),得手後,再次將其所穿著之雨衣掀起後,藏放在 其所背負之背包內,並僅就所購買之4瓶紅標料理米酒結帳 付款後即步出店家,且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並將
所竊得之該等物件攜回其位於南庄鄉員林村12鄰屯營25號之 住處,悉供己花用殆盡。後因店長賴麗婷盤點店內貨架商品 之際,發覺前揭商品不翼而飛,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 面後獲悉確有其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 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 士涉有重嫌,遂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 主為黃振松,而實際使用者則為其妻胡蓮英,再經循線追索 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胡蓮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美廉社頭份中正店」店長賴麗婷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三行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81元之財物,惟該等物件因皆已 為被告花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經濟利 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21日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期日當庭賠付81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有 本署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