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源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源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源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 前打零工維生,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詢 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 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即未扣案之高粱酒、威士忌等酒類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 至2 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應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1 萬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飲用完畢(見偵查 卷宗第13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