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昭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一0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昭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昭銘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六0一六八一八九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