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2年度,347號
TCEM,92,中簡,347,20030121,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七七四號成蛬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應更正為「,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臺中 縣烏日鄉○○路七七四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該點閱召集令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粘貼於門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原第十一條修 正為第十條,原第六條、第七條修正為第五條、第六條,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依第七條科刑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第六條則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罰 金,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有犯修正前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處斷。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  被 告 乙○○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七0巷十弄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八О五О七三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一七0巷十弄七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臺中  縣烏日鄉○○路七七四號成蛬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縣管區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點閱召集令  無法送達之事實,有點閱召集令、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相片二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原第十一條修  正為第十條,原第六條、第七條修正為第五條、第六條,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依第七條科刑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第六條則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罰  金,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有犯修正前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請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檢察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 志 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 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