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6年度,15號
MLDM,106,苗秩,1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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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珍
      陳志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9 月5 日南警偵字第1060022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國珍陳志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國珍陳志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上午3 時20分許。(二)地點:苗栗縣○○鎮○○○路000號五月花酒店 。(三)行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國珍陳志帆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邱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黃國珍陳志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 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 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規定:「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移送 機關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送本院 ,除移送法條之項次有誤載「第1 項」外(本院按:該條並 無項次,僅有3 款),依被移送人警詢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均 稱係被移送人2 人間發生口角導致互毆情事,尚非僅加暴行 於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 而被移送人之上揭行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構成要件,移送機關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規定,顯非有當,惟移送事實相同,爰按上開說 明,職權變更移送法條。
五、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 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 (本法追訴時效僅2 個月) 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 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 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 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 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 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意 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 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 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互相 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 編分則之條文 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 疊之處,故被移送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是被移送人黃國珍陳志帆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 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黃國珍陳志帆因細故發生口角,於上開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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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