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 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 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5鄰四份仔45
之2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9 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 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AWV-376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中華天仁茗茶前時, 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