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6年度,70號
MLDM,106,苗原交簡,70,201709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重仁前於民國102 年 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竟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濃度甚高,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潘重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重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 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7月3 1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1樓之公 館鄉快樂城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與 安東街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 ,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