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測試」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 32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 鉅,兼衡其於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足見 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 頁、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4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 10時3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國小旁之工地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德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 同日11時11分許,途經同鎮崎頂里11鄰青天泉10之6號附近 時,與朱春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發現陳俊吉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明德、朱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