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彥棋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
被 告 蔡彥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甫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0日9 時許起至11時40 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完全消退,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98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同市水源路統一超商 等候友人未遇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迨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因有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疑 似酒駕之情事,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試其 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