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鍾明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批 購檳榔,總計貨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元,經原告催繳,被告清償部分貨款 ,尚欠四十五萬元未付,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合計四十五萬元交 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亦置之不理,附表 一所示支票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朋友已背書,卷附估價單都是被告未付 錢的部分,至被告所指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因被告說要買房子,拿附表一所 示支票給伊,伊才將附表二所示支票還給被告,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告。
(二)被告固不諱言向原告購買檳榔,惟辯稱總共開三張支票給原告,雖退票, 但都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換回支票,至其他貨款都以現金支付,另有一張票 因原告未背書,不知那一張是原告的,所以貨款均已付清,附表一所示支 票未看過,也未曾給原告客票,也不認識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背書人王珍珍 ,原告所提估價單,有「堂」的部分是伊簽的,貨款已付清,只是原告未 將單子還伊,另伊妻雖姓蕭,但不知是否伊妻所簽,至於其他之人不認識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售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証,被告亦不否認向原 告購貨,惟辯稱已付清云云,經查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非發票 人,亦非背書人,業據當庭勘驗原支票原本屬實,有筆錄可稽,被告否認 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交付原告做為貨款之用,亦表示不認識其後背書人「 王珍珍」,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需負 舉証之責,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自難採信。惟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載,被告自承有「堂」字者為其所簽,另被告之妻姓蕭,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觀之估價單上所載「蕭」字筆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且就 卷附五十二張估價單,有「蕭」簽收者即達二十三張,再以被告之妻確姓
蕭,應認係被告之妻所簽收,惟其餘「亞亞」、「婷婷」、「小雨」等估 價單,被告否認認識此人,則就此估價單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即需由原告証明為真正,惟其未舉証証明,是就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貨款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已付清,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已付清部分貨款,尚欠貨款 四十五萬元,而原告主張之貨款為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是被告已給付之 貨款金額為七萬一千七百元。又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本証明已以現 金換回用做貨款之支票,經當庭核閱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後 有原告背書字樣,有筆錄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 雖主張係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之金額共 計十五萬元,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已清償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尚欠二十二 萬八千三百元未付。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尚請 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之利息,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証據可 証係被告交付原告之貨款,而原告亦未提出事証証明兩造曾約定於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清償本件貨款或原告曾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前應給付 本件貨款,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証 一紙足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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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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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展│王珍珍│中國農民銀│民國八十七│民國八十七│新臺幣二│FAZ三│
│ │ │行桃園分行│年七月二十│年七月二十│十萬元 │二00二│
│ │ │ │日 │日 │ │四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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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展│ │中國農民銀│民國八十七│民國八十七│新臺幣二│FAZ三│
│ │ │行桃園分行│年七月三十│年八月五日│十五萬元│二00二│
│ │ │ │日 │ │ │六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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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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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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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阿元、│聯邦商業銀│民國八十七│新臺幣八萬│UC八九│
│ │羅 │行龍潭分行│年五月十日│元 │九五六一│
│ │ │ │日 │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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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聯邦商業銀│民國八十七│新臺幣七萬│UC八九│
│ │、陳聖│行龍潭分行│年五月二十│元 │九五六一│
│ │潔 │ │五日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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