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劉信達
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
度城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第二五一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六四九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塗銷後協同上訴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民國(以下同)五十 九年的登記聲請書上「乙○」之印章為真正,只有補償清冊上的章才是真正。當 初被上訴人只補償碉堡部分,並未補償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判決並未交代係如何 判斷本件係屬補償金未發放完畢之遲延發放或發給完畢之金額爭執。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係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當時上訴人並不否認聲請書上「乙○」印章之真正,且
土地所有權聲請書上的章與補償清冊上的章相同。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第二五一地號,面積二千一百 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是上訴人乙○所有,於五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由金門防衛司令部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徵購,並移 轉所有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但上 訴人乙○僅將部分土地交還,仍繼續占有使用其餘一二一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發美營造有限公司搭蓋 建物及堆置物品,經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文昭,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發美營造負責人丙○○(上訴人乙○之子),將所堆置的機具、砂石等 撤離,丙○○卻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既然是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未經同意 ,擅自出借給上訴人發美營造使用,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發美營造應自系爭土地上搬離堆置物品,並與上訴人乙○共同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五十二年間由金門防衛司令部征購,當時土地面積二千 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等級為六十,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六十三,每 平方公尺賠償單價為二.一六元,但上訴人乙○當時所受領土地賠償金額只有一 千六百四十七元,換算結果,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征購的面積僅有七百六十二點五 平方公尺,其餘一千四百一十點五平方公尺,並不在征購的範圍內。但金門防衛 司令部在五十九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全部面積登記為自己所有,七十 九年三月十日再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在五十二年所取得征購部分 ,僅為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五一,面積七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的所有權。系爭土 地既然僅係部分被徵收,竟然全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為登記錯誤,對於未 征購部分,屬無效登記,上訴人乙○仍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千分之六四九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訴外人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五十二年間因軍事戰 備需要徵購,並占有使用。嗣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發放上訴人乙 ○農作物補償金七百八十二元,土地補償金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合計二千四百二 十九元,由乙○具領完畢。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由金門防衛司令 部所有,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陸軍 總司令部。惟上訴人乙○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土地 貸與上訴人發美營造公司於如附圖所示位置堆置貨櫃、工程機械、水管雜物等物 品。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發美營造公司 搬遷,迄未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烈嶼鄉黃埔村五十二、五十三年駐 軍因戰備使用民地損害賠償農作物請求補償名冊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複丈成果圖一份、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五十二年間,在未與上訴人乙○就買賣價金取得合
致前,即以軍事戰備需要為由,佔用系爭土地。且遲至五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片面 以土地等級計算補償方式,發放補償金。顯見金門防衛司令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公益目的之必要,在不經上訴人乙○之同意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上訴人乙○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金門防 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發放之補償金即係為填補上訴人乙○之特別犧牲 所為之補償,其目的在彌補上訴人因公用徵收所生之損失,其補償金額自非買賣 價金甚明(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已因公用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兩造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填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僅係補具形式上之移轉登記程序,藉以取得公 示之效果,非謂兩造有以書面成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陸軍總 司令部主張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二年間之徵購行為,屬民法上之買賣性質,尚非 足採。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固有徵收程序之明定,惟徵收 機關縱未踐行上開程序,率予徵收,僅生徵收合法與否之問題,非謂徵收機關未 踐行徵收程序,即可否定公用徵收之本質。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主張本件徵購 並未踐行土地法上開程序,故本件徵購並非公用徵收云云,尚非可取。五、復按公用徵收補償乃公用徵收要件之一,徵收權主體同時也是補償義務主體,徵 收權是由國家或其機關行使,補償義務亦屬於國家或其機關之義務,此種補償義 務性質上乃公法上義務。至國家或其機關對被徵收人因公用徵收所生損失補償之 範圍,應依當時之徵收經濟狀況及社會觀念,為合理相當之補償(行政法院八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不以完全補償為必要,補償之價格亦未必需 與通常之交易價值一致。蓋為增進公共福祉,財產權必須受到限制,財產權之價 格亦須受到特別之限制,不以自由交易之價格為準。倘被徵收人對於補償價格有 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方式解決。倘被徵收人對於補 償價格並無異議,即生補償完竣之效果,徵收權人即因公用徵收原始取得不動產 物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六、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之土地等級為六十三等級,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烈嶼鄉黃 埔村五十二、五十三年駐軍因戰備使用民地損害賠償農作物請求補償數量統計表 影本一份及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地測字第九0五三三一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等級為六十等級云云,並援引上開「烈 嶼鄉黃埔村五十二、五十三年駐軍因戰備使用民地損害賠償農作物請求補償數量 統計表」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坐落庵下段,並非埔頭段,系爭土地之等級為六十 三等級,埔頭段之土地為六十等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徵購當時之土地等級 為六十等級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次查,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就系爭土地及農作物補償上訴人乙○ ,補償面積為三點二六0市畝(原判決誤載為三千二百六十市畝);農作物補償 單價為二元,總價為七百八十二元;土地部分等級為六十三,單價為四百五十三 元,土地補償總價為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合計農作物及土地補償總價為二千四百 二十九元 (補償名冊誤載為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烈嶼鄉黃 埔村五十二、五十三年駐軍因戰備使用民地損害賠償農作物請求補償名冊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補償名冊內容所示,就土地部分計算,每市畝補償單價為四 百五十三元,補償面積三點二六0市畝,應補償之總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點七八 元。金門防衛司令部補償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已逾上開應補償之總價。參酌系爭 土地於四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土地地價為一千六百三十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土地四十四年十二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金門防衛司令部就系 爭土地補償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應係參照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地價(金門地區於 四十四年至五十八年間尚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並無明顯之商業開發行為,土地 價格應不致有太大變動。)及金門地區徵收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社會觀念所為之合 理補償。系爭土地之等級固確定係六十三等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等級表所 示,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一點二六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點二六0 市畝,相當於二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地價應為二千七百三十七點九八元), 惟該地價等級表為七十二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地價,自不得資為計算五十八年間 系爭土地地價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無論系爭土地為六十或六十三等級,依上開地 價等級表計算,均可認定金門防衛司令部僅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全部云云, 尚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金門防衛司令部於五十二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全部,並於五十八年七月 九日發放補償金完峻,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復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補具形式 上之移轉登記程序,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更正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 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該移轉登記並無因登記錯誤而有無效登記之問題,被上訴 人乙○及發美營造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陸軍總司 令部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占有人發美營造公司自系爭土地搬遷,並請 求發美營造公司及間接占有人乙○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乙○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四九之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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