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2年度,31號
CCEV,92,潮小,31,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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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寶凱
  訴訟代理人 郭子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於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為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前揭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未經繳納之消費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 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 予以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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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