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
定為本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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