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546號
CCEV,91,潮簡,546,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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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及選定人黎勝妹、郭瓊瑞、陳添福、張麗卿、郭惠真各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應給付原告戊○○丁○○及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志成、林清萬蕭惠雪、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蔡江河、徐美麗各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及選定人黎勝妹、郭瓊瑞、陳添福、張麗卿、郭惠真各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應給付原告戊○○丁○○及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志成、林清萬蕭惠雪、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蔡江河、徐美麗各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惠真、郭志成、 林清萬郭瓊瑞黎勝妹、蕭惠雪、張麗卿、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 趙惠如、李合定、陳添福、蔡江河、徐美麗等十九人(陳麗香等十九人,下稱選 定人),均參加訴外人即會首翁岳良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即農曆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會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計五十三份會,詎會首翁岳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 份開標前因週轉失靈宣告倒會,未得標會員中,除黃菊兼為已得標會員,認與其 他未得標會員利害相反,而拒絕選定當事人外,原告及其選定人等合計二十八份 會之未得標會員間,自有共同利益,茲為訴訟便利,選定原告三人為當事人,業 據原告提出推選處理合會相關事宜及選定當事人之委託書為證,於法尚無不合,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會首翁岳良所邀集前開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各參加二份會,且 均已得標,迄九十一年六月份止,尚有二十九份會未得標,除其中一會係屬未得 標之黃菊外,原告丙○○及選定人黎勝妹、郭瓊瑞、陳添福、張麗卿、郭惠真等 六人各有二份會未得標,原告戊○○丁○○及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 、郭志成、林清萬蕭惠雪、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



蔡江河、徐美麗等十六人各有一份會未得標,原告於會首倒會後,經全體未得 標會員授權向被告收取會款,詎被告於交付同年七月及八月份二期會款後,自同 年九月起即均拒繳會款,迄已各遲延給付會款達二期以上,爰依兩造間之合會契 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三項規定,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 其選定人二十七期全部會款金額,即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及選定人黎勝妹、郭瓊瑞、陳添福、張麗卿、郭惠真各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 (計算式:(53會-24會-已給付之2期)×每期會款20000元×2/29 ×2=74482 );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丁○○及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志成 、林清萬蕭惠雪、楊天明、李智、李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蔡江河 、徐美麗各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53會-24會-已給付之2期) ×每 期會款20000元×2/29×1=37241),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會員通訊及對照表 、未得標會員委託書各一件為證,且查系爭合會會首翁岳良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潮簡字第四二一號原告等訴請其他已得標會員黃菊等給付會款事件中具結證稱: 「...(系爭合會)總共有五十三會,進行到第二十餘會時倒會,原告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附件三所列活會及死會會員名單(即前開會員通訊及對照表 )為正確」等語(詳該事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卷宗閱明無訛,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已因故不能繼 續進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岳良證述如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 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查系爭合會自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最後一次開標止,已歷二十四會;自九十 一年七月份停止開標起,迄原定九十三年十一月滿會止,尚有二十九期,扣除被 告已交付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最後一次開標止之二十四期及 九十一年七月與八月份二期合計二十六期會款後,被告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二期 以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其選定人二十七期全部會款金額,即被 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及選定人黎勝妹、郭瓊瑞、陳添福、 張麗卿、郭惠真各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3會-24會-已給付之2期 ) ×每期會款20000元×2/29×2=74482);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丁○○及 選定人陳麗香、陳添枝陳添義、郭志成、林清萬蕭惠雪、楊天明、李智、李 正坤、蘇枝祥、趙惠如、李合定、蔡江河、徐美麗各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 算式:(53會-24會-已給付之2期)×每期會款20000元×2/29 ×1=37241),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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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