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英里
被 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乙○○並未合法送達,嗣經本院准許原告聲請向被告乙○ ○為公示送達後,至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最後登載於新聞紙 ,同年十月九日發生效力)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復聲請追加丁○○、 丙○○二人為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政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蕭清山 (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三十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給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 江政恭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前開約定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尚未繳納之本金二十七萬元。訴外人蕭清山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因蕭 清山已死亡,被告三人為蕭清山之子女,且未於法定其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聲請,依法自應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不知其 父曾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一事,故原告提出之文件上蕭清山之印文及簽名有 偽造之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政恭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三十萬元,惟自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財政部函文、 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帳款報表、放款明細帳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江政 恭復證稱該筆借款是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所貸,八十五年向原告申請貸款,實 際上是原契約債務之展期,但應屬另一新的契約等語,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 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蕭清山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並由其子女繼承其財產等情,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考,亦可 認係真正。而原告以被告繼承訴外人蕭清山之連帶保證債務,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金額,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於訴外人蕭清山於原 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所為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上之訴外人蕭清山簽名、印文係屬真正,業有證人江 政恭結證屬實,並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時我有請被告的父親蕭清山 作系爭借款的保證人,當時是由蕭清山本人與我至枋寮漁會一起去辦理借貸。」 等語,而證人江政恭為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且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償還確定,亦係被告之父多年友人,於情於理,當無偏袒原 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所證之上開事實應可認係真實。 ㈡證人江政恭雖稱系爭本票及連帶債務保證書上蕭清山之簽名、印文均係伊所代簽 、代印,惟按常情,留存印文於金融機構之印章應屬私人重要物件,所有人無不 妥善保存,若借予他人使用,即應推認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及連帶債務保證書上蕭清山之印文,其大小、字型及刻印方式,均與蕭清山 於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無二致,江政恭亦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曾為 辦理系爭借款而向蕭清山借印章,是系爭連帶債務保證書上蕭清山之印文當係真 正,依據前開說明,應得認江政恭為蕭清山之代理人,其於系爭本票及連帶債務 保證書上代理蕭清山簽名,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蕭 清山簽立授信約定書,即係欲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之要約,作為江政恭申請貸款 債務之擔保,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核准江政恭之申請後,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蕭清山所為訂立保證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撤回,當仍為有效,是原 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承諾與蕭清山訂立保證契約,並由江政恭代理蕭清山 與原告以書面形式確立契約有效成立,則蕭清山就江政恭嗣後不履行之債務,依 前開契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蕭清山既已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均未向法院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清山之保證債務負連帶之責。又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江政 恭尚有本金二十七萬元未清償,且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負系爭債務之遲延 責任,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
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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