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交簡字,91年度,362號
CCEM,91,潮交簡,362,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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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零點六五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 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 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試之指數高於前開數值,又被告 撞擊案外人尤麗淑所駕駛之車輛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鋪有柏油, 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之情況下 ,應適時減速慢行,遇有來車時,當有足夠注意力以防突發狀況,被告竟仍因距 離感及專注力未足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衰退甚明,被告辯稱伊酒後意識清楚,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顯非可採。事證 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 於心,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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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