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業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吳金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0號3樓之2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 3 年8 月27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6 年9 月9 日7 時 30分許起至同日8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 ○○○0 號居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 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 處上路。嗣途經苗栗縣三灣鄉台3 線省道99.5公里處時,為 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0時4 分許,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