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106 年9 月 7 日」應更正為「106 年9 月6 日」、「翌(8 )日」應更 正為「翌(7 )日」、第6 列之「同(8 )日」應更正為「 同(7 )日」)。
二、審酌被告杜再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杜再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之1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再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詎其猶 不知悛改,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00巷00號之1 三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 公路北向115.5公里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 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