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 43分許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 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1鄰○○○○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2年,於98年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 至100年1月1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 於101年9月12日改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9月3日23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 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鎮福田里1鄰福田6之7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銘宏騎乘機車沿苑裡鎮忠信街前進, 並與巡邏警車交會通過後,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犯行,便加速逃逸,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掉頭 自後方追躡,示意張銘宏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房裡里南房 44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張銘宏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212/083193)、執勤警員職 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