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業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方進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19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迎薰路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進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聯。
二、核被告方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