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行「每公升0.25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瑞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35.5 公里 處,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 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35.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劉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