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9 行「每公升0.36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3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揚峯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10.7 公 里處,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揚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峯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8 月23日14時許, 在新竹縣寶山鄉某間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 110.7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揚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吳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