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93號
MLDM,106,苗交簡,10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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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嘉勝飲酒後未待酒精 成分退盡,即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謝嘉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勝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由本署執行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2日22 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 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133號前時,因 有臉部泛紅疑似酒駕之情事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謝嘉勝身上 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勝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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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