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政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