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90號
MLDM,106,苗交簡,109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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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華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本件吐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李東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 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現猶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3日11時許,在苗栗縣 苑裡鎮田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 經同鎮信義路與為公路處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等線遭 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東華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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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