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87號
MLDM,106,苗交簡,10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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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
3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 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黃聰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 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 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7日16時 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旁公園某處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隨 即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迨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新港六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時,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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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