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元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 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 ,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 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 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欄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戴元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元楨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苗栗市 高苗里「松園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 同市○○路000巷00號。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戴元楨騎乘 機車途經苗栗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 不定之情狀,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戴元楨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