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488號
TYEV,90,桃簡,488,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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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明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象成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士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P-八七 0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八巷口往大湖方向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當時由原告甲○○ 所駕駛,載有原告乙○○,原告丁○○○有限公司(下稱誠鎔公司)所有車號F L-九四六六號之車輛,致原告誠鎔公司所有之右揭車輛受損害,原告甲○○之 頭部、右肘、右手無名指挫傷,原告乙○○右肘、左大腿挫擦傷瘀腫,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原告誠鎔公司部分:原告誠鎔公司所有之右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當時車上所載物品均毀,價值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受有右述傷害,休養十日,十日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
㈢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受有右述傷害,休養七日,七日薪資為一萬一千九 百元,另支出醫療費六百六十元。
二、被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P-八七0號營



業大貨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八巷口往大湖方向行駛時,與當時由原 告甲○○所駕駛,載有原告乙○○,原告誠鎔公司所有車號FL-九四六六號之 車輛擦撞,致原告誠鎔公司所有之右揭車輛受損害,原告甲○○乙○○受有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醫療費收據、估價單等,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宗為證,故本件所 應斟酌者為:
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則請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三路七十八巷口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文化三路為中間雙黃線之二線雙向幹道,文化三路七十八巷為單線支道 ,原告誠鎔公司所有之車輛係沿文化三路自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被告所有之車 輛則沿文化三路七十八巷口往大湖方向行駛,嗣兩造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原告車 輛之車尾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相撞發生本件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兩造車輛受損照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 偵查卷宗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已知悉並遵守前 開規定,而稽諸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原告車輛煞車痕跡係始於文化 三路內側車道,並往右方閃避,及原告車輛係車尾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相撞等情, 從而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位置應仍未逾過文化三路之內側車道,洵堪認定,此時 被告尚位於支線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明。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已如右述,而原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之時速為約六十公里,原告甲○○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經過,原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及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堪認定,此並有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 一二七六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查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因本件車禍而 生,足見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誠鎔公司就車輛之所有權、用益權,及原告甲○○乙○○之 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誠鎔公司部分:原告誠鎔公司主張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九萬一



千五百五十元,當時車上所載物品(砂輪機、空氣壓縮機等)均毀,價值為八萬 九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證明車上確有該等物品等語。惟查,依 原告誠鎔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係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工資部 分五萬八千二百元,零件部分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又原告誠鎔公司所有系爭 汽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已使用七年(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有原告誠鎔公司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原告 誠鎔公司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計算損害額,則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始 屬合理,則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誠鎔 公司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合計原告誠鎔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金額為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即 工資費用五萬八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誠鎔公司主張當 時車上載有砂輪機、空氣壓縮機等物品,因車禍均已毀損,該批物品價值八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經證人林德財結證屬實,並有原告誠鎔公司提出東泰五金 行之估價單可資佐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故原告誠鎔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合計為一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㈡原告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因受有右述傷害,修養十日,十日薪資為二萬五千 元。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甲○ ○一年所得為三十六萬元,平均每月薪資三萬元,每日薪資為一千元,又依大明 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大醫字第九一一0二九0一號函,原告甲○○之傷勢 須休養一星期,則原告甲○○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七千元為宜(一千元乘 以七)。
㈢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修養七日,七日薪資為一萬 一千九百元,另支出醫療費六百六十元。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乙○○一年所得為三十六萬元,平均每月薪資三 萬元,每日薪資為一千元,又依大明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大醫字第九一一 0二九0一號函,原告乙○○之傷勢須休養一星期,則原告乙○○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以七千元為宜,又原告乙○○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為六百元(扣除證書 費之六十元),此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大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故原告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七千六百元。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而原告誠鎔公司為原告甲○○之僱用人,當時原告甲○○係於執行 職務中,原告乙○○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



業據原告所自承,故原告甲○○為原告誠鎔公司及原告乙○○之使用人,堪為認 定,依右揭法條,原告誠鎔公司及原告乙○○即應與原告甲○○同負過失責任。 是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六十公里之高速 行駛經過,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然相當,認兩造均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五十,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誠鎔公司之金額為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應賠償原告甲○○之 金額為三千五百元,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元。七、從而,原告誠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被告 給付三千五百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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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