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報告」。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 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8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何恭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宇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 份市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道0 號公路南向110.9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且臉色潮紅,為警 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