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415毫 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劉文正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時許起至3時45分許止,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從同鄉圖書館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迨於同日4時許,行經同鄉獅潭村苗126 線3.5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減弱,機車 因而失控摔到道路中央。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 將劉文正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於同 日4 時48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 值達148.3mg/dl(即0.148﹪ ),換算成口中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1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 委託書及報告表(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 檢驗結果影本)、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