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51號
MLDM,106,苗交簡,105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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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追撞前車導致前車再追撞他 車之多車連環車禍事故(他車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 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許竹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竹興於民國106 年8月4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西 濱路口「元海產餐廳」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車輛返回同 鎮聖福里環市路3段151巷56弄5 號住處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先送友人前往苗栗高鐵車站搭車後,欲前往「 京元電子廠」接其配偶。迨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中央路與光華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車輛 因而失控追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何季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季樺所駕駛前開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陳昭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 昭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續推撞前方由洪銘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銘賢車內乘客陳慧萍因此受 有脊椎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試許竹興口 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竹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 諱,其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並經證人何季樺陳昭榮及洪銘 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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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