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48號
MLDM,106,苗交簡,104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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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刻在監執行中」更正為「甫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外,第3 行「民國106 年8 月22日15 時許」更正為「106 年8 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垂乾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 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 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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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