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47號
MLDM,106,苗交簡,104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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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IE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越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 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NGUYEN VIET TIEN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IEN (越南)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IEN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西站前騎樓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開 元路與育才路32巷口處,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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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