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李元忠106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二、審酌被告陳建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追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6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7月3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海哥麵 店」外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翌(8月1 日)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要去菜市場買水果。迨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同鄉 永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 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