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2年度,109號
TYEM,92,壢簡,109,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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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復自稱「私人衣櫥」,同樣以開設服飾店為由尋找合夥人為由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曾榆婷投資服飾店,因被害人陳亭云將其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之情事告知證人被害人,且發覺被告所留通訊電話號碼同為00000000 00號,認為有疑,將被告約出,確認被告即先前詐騙被害人陳亭云之男子無誤 後,旋即報警當場查獲被告,被告始未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之詐欺取財既遂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詐得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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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