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025號
MLDM,106,苗交簡,102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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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試」應為「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 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彭偉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巷0弄0號2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融自民國106年7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新北橫路交岔路口處之小吃店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途經同市東桃路與東民路 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 ,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偉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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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