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共犯張文法(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盼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係召集蘇彩雲、陳絲、潘正中、盧邦義、謝添美、施清芳、陳德揚、張宏信、廖 淑華、廖淑娟、廖陳玉娟、蔡有書、蔡有財、蔡明花、蔡忠燦、蔡麗玲、陳金頭 等人為第一會互助會會員;嗣召集蕭進益、李珠墨、盧邦義、謝添美、蘇美雲、 張宏信、蔡有書、蔡有財、蔡明花、陳金頭等人為第二會互助會會員。詎共犯張 文法及被告甲○○款又明知上開二會互助會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倒會,仍 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向活會會員蔡麗玲、陳金頭、 蔡忠燦、張宏信、楊仕郎、王蓮碧、張美雲、吳桂枝等人收取會款,前後共計詐 得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被告及共犯張文法逃逸無 蹤,各會員始發現互助會自第一會互助會自開標後已得標二十九會,應僅存活會 九會,惟經核對尚有活會十六會,第二會互助會自開標後已得標十九會,應僅存 活會十八會,惟經核對尚有活會二十三會後,始知受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文法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 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先後詐得金額共計高達四百多萬元、惟業與告訴人蔡忠燦等活 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 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