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朝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