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謝盛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27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盛銘(下稱聲明 異議人)現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與他案(苗檢10 6 年度執更字第527 號)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10月5 日前,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請求苗檢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106 年6 月3 日苗檢鈴執丙106 執聲他278 字第13668 號函否准,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 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 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 苗檢以105 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並經苗檢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527 號執行。另受刑人於10 6 年5 月25日具狀請求苗檢檢察官就105 年度執更字第1463 號及106 年度執更字第527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 106 年6 月3 日苗檢鈴執丙106 執聲他278 字第13668 號函 覆:「臺端聲請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查臺端所犯之數罪,本署皆依法聲請並執 行,臺端聲請者,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請查 照」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首先判刑確定者 為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日為105 年7 月12日,而編號2 、 3 所示之罪,犯行時間為104 年9 月22日、同年12月15日、 同年月8 日至15日,依前揭說明,編號1 至3 乃屬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惟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時間(10 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既在編號1 所示犯罪裁判確定日(105 年7 月12日)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實不能與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時間(10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 日及同 年月6 日),固皆係於編號2 、3 所示犯罪裁判確定日(10 5 年10月6 日、同年月20日)前所犯,然編號2 、3 所示之 罪既已與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105 年度聲 字第1434號),揆諸上開說明,編號4 、5 所示之罪即不得 再與編號2 、3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駁回 受刑人請求就105 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及106 年度執更字第 527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 準此,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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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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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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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 月 │①有期徒刑1 年1 │有期徒刑10月 │
│ │②有期徒刑8 月 │ 月 │ │
│ │ │②有期徒刑1 年1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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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4 年9 月22日│①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2月8 日至│
│ │②104 年12月14日│②10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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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 │87號 │87號 │7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5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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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分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
│ │ │910 號 │2684號 │2507 號 │
│ │ │(以上訴不合法律│(以上訴不合法律│(以上訴不合法律│
│ │ │上之程式駁回) │上之程式駁回) │上之程式駁回)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10月20日 │105 年10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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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105 年度上訴│分院105 年度上訴│
│ │ │字第910 號判決以│字第998 號判決以│
│ │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 │ │程式駁回 │程式駁回 │
│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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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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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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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②有期徒刑1 年1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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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5 年10月5 日│105 年9 月12日 │ │
│ │②105 年10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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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 │ │
│ │ │522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2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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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 │ │
│ │ │522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2 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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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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