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38號
MLDM,106,聲,113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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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旻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旻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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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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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幫助詐欺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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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 │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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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3日 │106 年3 月13、15│ 105年7月4日 │
│ │ │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105 年5 、6 月間│ │
│ │ │某不詳時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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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撤 │
│ │偵字第417 號 │字第2164、2534號│緩毒偵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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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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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 106年度苗簡字 │ 106年度苗簡字 │
│事實審│ │ 第371號 │ 第596號 │ 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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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4月20日 │ 106年6月21日 │ 106年7月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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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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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苗交簡字│ 106年度苗簡字 │ 106年度苗簡字 │
│判 決│ │ 第371號 │ 第596號 │ 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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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5月8日 │ 106年7月17日 │ 106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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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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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001號 │字第2949號 │字第3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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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