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訴訟代理人 邱阿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0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 麗 華
法院書記官 陳 建 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示之本栗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九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林誌軒到庭證稱:「當 時買車時是李進松買的,可是原告並沒有在現場,本票上甲○○的簽名是別人簽 的,並非原告所簽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示之本栗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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